(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娄树国与汤行行、孟现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树国,汤行行,孟现彬,李世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娄树国。委托代理人薛启刚,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行行。被告孟现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桂。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335-1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希彬、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树国与被告汤行行、孟现彬、李世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树国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汤行行、孟现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李世桂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世桂驾驶的鲁Q×××××号车辆,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沂德建材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汤行行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世桂负主要责任,被告汤行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孟现彬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841元。被告汤行行、孟现彬辩称,被告汤行行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现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进行赔偿。被告李世桂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同意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02时许,被告李世桂驾驶鲁Q×××××号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沂德建材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汤行行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汤行行、鲁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景龙、鲁Q×××××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娄树国、赵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世桂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被告汤行行夜间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世桂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行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树国、赵龙、陈景龙无责任。原告娄树国伤后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后4月8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5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支出住院费97390.86元、门诊费1982.36元,医疗费共计99373.2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启兰护理。2011年7月28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存在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腕节脱位、右钩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入院后经系统治疗及康复,目前身体恢复良好。患者存在右下肢功能障碍,经综合计算,右下肢功能丧失达33.6%,该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条i)款之规定,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山东宏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46.46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另主张伤残赔偿金797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25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汤行行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主为被告孟现彬,被告汤行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赵龙以孟现彬、李世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另案审理确认,赵龙损失为医疗费34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218.6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8046.58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李世桂驾驶鲁Q×××××号轿车与对行的被告汤行行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汤行行、鲁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景龙、鲁Q×××××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娄树国、赵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因此被告李世桂、孟现彬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出院医嘱等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因823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2951.10元;关于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797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娄树国的损失为医疗费9937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8232.30元、护理费2951.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共计19187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娄树国及另一名伤者赵龙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树国966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91567.40元,共计101227.40元,剩余损失90645.22元由被告孟现彬赔偿30%即27194元,考虑好意同乘的实际情况,被告李世桂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结合责任划分由其赔偿60%即54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树国各项损失共计10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世桂赔偿原告娄树国损失54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孟现彬赔偿原告娄树国损失27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娄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孟现彬负担1626元、被告李世桂负担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