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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泉州中环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长庚耳鼻咽喉专科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中环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丰泽长庚耳鼻咽喉专科医院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泉州中环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云谷工业园旁铭人世家3#301室。法定代表人许艳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显列、周昌淦,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丰泽长庚耳鼻咽喉专科医院,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兰台路大明花苑1-A。法定代表人黄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中环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长庚耳鼻咽喉专科医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泉州丰泽长庚耳鼻咽喉专科医院环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内容属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泉州中环科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