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洪超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洪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全民,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超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全民、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超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购买长城哈弗H3机动车一辆,价值102000元。2011年4月18日晚,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的韩尔庄王家小区11号楼与12号楼之间。19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保管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居民自治组织,不是营利性机构,原告车辆如果确实被盗,应由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王洪超购买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购置价值(含税)102000元。2011年4月19日早晨,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并报警。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查明(一),原告王洪超提供了2010年12月16日由原告之父王全之与被告设立的韩尔庄王家居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韩尔庄王家居委会安置楼区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四、居民入住新楼后,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按照韩尔庄王家居委会的要求和规定,对楼区进行有效的物业管理,包括人员值勤、环境卫生清扫、日常管理维修服务等,并逐步达到措施完善、管理规范,为广大住楼户提供完全保障和日常管理服务。各住楼户同时按居委会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取暖费。八、本楼区目前无法设立固定的大门及围墙,流动人口较多,为防止盗窃事故的发生,请各户处出时一定锁好门窗,平日居住期间,各户相互帮助,互相照管,对进入楼区的陌生人员多加提防小心,树立整体观念,以楼为家,努力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九、因本楼区属新建住宅区,许多设施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为使广大居民在此居住安心、生活愉快,您有什么困难,请及时向我们反映,我们将本着服务热情、住户至上的原则,努力为您们解决在此居住期间遇到的和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不是一个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对本居委会的各住户进行日常生活管理的提示和说明,根据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已证明提示了居民要防止盗窃事故的发生,这不是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车辆被盗与被告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雇佣两个人为小区看门。另查明(二),2011年8月5日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全民就本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王全民陈述:我知道王洪超丢失汽车的事,他的车是在10号楼和11号楼中间被盗的。这两幢楼是我们村的安置楼,王洪超也属于回迁安置的人员,王洪超住11号楼2单元202室。我们村一个楼一个监控,他的车正好停在楼中间,也有监控,监控能看到。当时他这车被盗时,我们村没有管理的,有物业,大门(口)有两个(人)看门口,平时楼之间没有巡逻及看护的……。物业和村委是一个事,两个看门的,村里给发工资,小区封闭管理都有院墙,比较封闭,就一个大门,车辆必须走大门。村里拆迁的钱在村里,居住的都是村民,所以作为福利,物业费村里统一拿,不用村民负担……。原告对王全民的陈述无异议。另查明(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购车发票一份,载明购置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购置(含税)价值为102000元;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证明缴纳车辆购置税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车辆的价值因为原告使用了一段时间,应有所贬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户口本、物业管理协议、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现场图、本院对王全民作所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安排人员值勤“为广大住楼户提供完全保障和日常管理服务”;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承认,原告车辆被盗时,没有派人员负责楼区之间的巡逻及看护。被告作为原告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未尽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对自己的车辆负有主要保管义务,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物业收费情况,考虑到原告车辆的贬值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洪超因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洪超负担155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居民委员会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