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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维川与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川,胡耿勤,郑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黄维川(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耿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广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维川与被告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黄维川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郑广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里仁花园47幢2103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8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维川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耿勤、郑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维川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2010年1月被告胡耿勤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元,当时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胡耿勤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老的借条还给其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800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胡耿勤、郑文平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耿勤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胡耿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维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人:胡耿勤2011.9.11”。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胡耿勤所借,在被告郑广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耿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耿勤、郑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川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胡耿勤、郑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