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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正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勇。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正勇伙同“黑娃”(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天凝镇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杨庙支行门口,伺机等候从银行出来的取款人,待发现目标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取款人汪仁龙至天凝镇杨庙东达纺织厂,由被告人杨正勇进入厂区车间,趁汪仁龙停车离开之际,用手扳开摩托车坐垫,窃得放在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正勇伙同“黑娃”至嘉善县天凝镇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洪溪支行门口,伺机等候从银行出来的取款人���待发现目标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取款人莫琪林至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趁莫琪林停车离开之际,窃得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正勇伙同“黑娃”至嘉善县陶庄镇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汾玉支行门口,伺机等候从银行出来的取款人,待发现目标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取款人秦春宏至陶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北面堆场,趁秦春宏停车离开之际,窃得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仁龙、莫琪林、秦春宏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正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仅参与三次盗窃,在后二次盗窃作用较轻,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系残疾人,因生活所迫,应区别于好吃懒做的盗窃。3、被告人2006年的盗窃行为不应作为量刑情节。4、被告人犯罪金额应为9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且盗窃金额应为99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分赃平均,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关于盗窃金额有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相符印证,故对辩护人上述所提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