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28弄4号房屋一间,与被告居住使用的隔岸垟巷28弄4号房屋相邻,两房中间相隔有一米宽的公用通道。2011年5月间,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未经有关法定部门的审批,占用靠南边6米长的公用通道,搭建了楼梯和厕所,造成公用通道被完全堵塞,严重影响了消防、通行以及原告的生活、环境卫生、通风、采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建的厕所和楼梯,恢复原状。被告金某某辩称:1.被告原告原系相邻,关系和谐。自原告定居香港后,将房屋交其姑母居住。其姑母长期从事水产海蜇皮生意,强横将水产包装箱堆放,侵占被告的用地,被告一直克制忍耐。1999年5月,被告购买了隔岸垟巷28弄3号房屋,经营理发店。因旧房破损,被告于2011年6月维修了厕所和楼梯。原告姑母就四处告发,制造舆论。2.被告缴纳房屋税金,领取的土地使用权某就包括厕所和楼梯在内,土地证上的平面图就表明为“院”,绝不是“公用通道”。原告竟在被告的“院”内开设门户和前台扩建,却反而先状告被告。3.2011年6月23日,行政执法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共识。行政执法局亦认可该通道系被告的院落,可以搭建厕所和楼梯。但原告不久却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某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28弄4号房屋一间,被告金某某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28弄3号房屋一间。两间房屋均座北朝南,东西相邻,中间相隔约一米宽的通道,供双方通行,两间房屋均有门、窗对着通道开设。2011年5月间,被告未经审批在上述通道上搭建厕所一间以及通向二楼的楼梯,堵塞了该通道,给原告的生活、通行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审批在通道上搭建厕所和楼梯,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且厕所离原告的窗户近,散发的气味给原告生活带来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厕所和楼梯原来已经存在,并经行政部门批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28弄3号东面的厕所和楼梯,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