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傅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傅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傅某某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63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归还及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3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傅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其并不知道原告杨某某同被告傅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63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邵某某对借据没有异议,借据记载的内容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邵某某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638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邵某某为被告傅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保证义务。担保合同中的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38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傅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7元,依法减半收取2628.50元,由被告傅某某、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