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薛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汤某甲,男,住同上。原告薛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离过婚的人,打工时认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女儿从不管教,还常常借酒发疯,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在家施行家庭暴力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一直想离婚,可被告不同意,还以暴力相威胁,致原告多次报警,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准予离婚,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一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110报警记录两张,证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还经常有家庭暴力。2、邻居在网上发的贴子,证明被告成天半夜的闹,还打孩子。3、书证一份,孩子写的书面同意原、被告离婚的理由。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户口本,证明孩子的出生是××××年××月××日出生。6、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这次起诉之前起诉过一次,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辩称:组建一个家庭本身就是不容易的,被告作为一个男人该做的被告都做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离婚,2009年9月15日为什么发生争吵。那天是因为孩子在学校被老师指责,回家后原告还是不要她写作业,让她在哪洗衣服,被告看不过去。是不是因为孩子现在长大了,翅膀硬了,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心思,让大女孩没有父亲更让小女孩也走大女儿的路。原告为什么报警,过小年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不开门还报警。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不给原告,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表示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青年广场14幢2单元501室住房一套,被告可以不分割,留给女儿,待孩子成年后转户给孩子,孩子的教育储蓄,被告也不要求分割,由原告保管,用于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其个人的物品、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为了达到了离婚目的有意去做的;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可以随意发布;对原告证据3,认为不是一个小学生写的,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哄小孩子去写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认为户口本是四口之家为什么只显示父女两个;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应予采纳,对原告证据2、3被告持有异议,本庭不予采纳,对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可征求孩子意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薛某与被告汤某甲均是再婚,两人于1997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汤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2009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和改善,仍然分居。原、被告婚后购置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路青年广场14幢2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均放弃分割,愿将房屋留给女儿汤某乙。经征询汤某乙意见,其愿意随母亲薛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致双方缺乏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然分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孩子自愿随原告生活,孩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房屋双方均不要求分割,自愿留给孩子,本院不予干涉、处理;原、被告所述的其他财产,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的个人物品、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汤某乙,随原告薛某生活,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汤某甲自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汤某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原、被告的个人物品、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俊审判员何修胜审判员 于 月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子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