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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0年12月18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2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张如利、被害人袁德民的诉讼代理人张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21时06分,被告人杨军驾驶皖S576**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老三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袁德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袁德民重伤,事故发生后杨军驾车逃逸。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对其驾车将被害人袁德民撞倒并致其重伤,以及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因车上当时有正在分娩的孕妇,且孕妇产后出血,情况比较紧急,而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四点: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军所驾驶的车上确实存在孕妇杨慧已经分娩这一紧急情形,被告人是因车乘人员出现紧急情况才离开事故现场的。2、被告人杨军将孕妇送到医院后就让杨宝金到事故现场查看,随后自己也赶到现场,被害人已被其他人送往医院,而后其在邵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军赔偿被害人袁德民11万元,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杨军的上述行为看,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军驾驶皖S576**号小型客车将临产的孕妇杨慧送往蒙城县县城医院,行驶途中杨慧分娩,21时左右,当车行至蒙城县城关镇老三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袁德民相撞,致被害人袁德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军没有实施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拨打报警电话、保护事故现场等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杨军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德民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杨军赔偿被害人袁德民经济损失11万元,但对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未有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7日21时06分,皖S576**号小型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袁德民相撞。2、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号码为皖S576**机动车所有人系杨军。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其它设备功能完好。5、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怀医司鉴(2010)临检字第425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4.2756mg/100ml。6、证人李志强、常万武证言,共同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9点多,在蒙城县城关镇老三义路口,一辆面包车撞倒一骑自行车的人,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向东跑了。7、证人张景荣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被害人袁德民到老三义路口看女儿时,被一辆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跑。8、被告人杨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其用面包车将同村村民杨保金的女儿杨慧送到县城医院分娩,行驶途中杨慧产下婴儿。21时左右,当车行至老三义路口时,其驾驶的皖S576**车撞倒一位骑自行车的老头,其认为车上出现紧急情况就离开了事故现场,到达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水上分院时,其让杨保金回事故现场看看情况,后其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9、证人杨保金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其租用同村杨军的面包车将要生育的女儿杨慧送到县城医院,行驶途中其女儿分娩。到老三义路口时,杨军撞倒一位骑自行车的老头,杨军只停了一下车但没下去,就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到水上医院,到医院时杨军让其回现场看看,因到事故现场没有看到被害人就返回医院,其返回时杨军就已离开了医院。10、证人杨慧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是其预产期,晚上其母亲租用同村人的一辆面包车将其送往县城医院,行驶途中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停一下就走了,紧急刹车时小孩刚出生。11、证人卢松华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租用杨军的面包车送女儿杨慧到县城医院分娩,当车行至老三义路口时杨军猛一刹车,后来到医院才知道其所乘坐的车辆撞人了。12、证人李雲娣、陈梅子证言,共同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9点多,在医院值班时,一位开灰色面包车的人送来一产妇,当时产妇已生产,产妇及婴儿的情况都比较危险。待产妇脱离危险后,两人劝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自首,十点多驾驶员离开医院。13、证人邵飞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杨军电话后赶到水上医院,杨军称送一产妇到医院的路上车子碰到一个人,杨让其开肇事车一同到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1点左右交警带杨军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14、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车祸导致被害人袁德民重度脑损伤、肺挫伤伴吸入性肺炎。15、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德民的伤情系重伤。16、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军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7、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亳公交不受字(2011)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军不服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亳州市交警支队以被害人袁德民已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驳回其申请。18、蒙城县公安局公(行)决字(2010)第1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军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19、蒙城县人民政府蒙政复(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军不服蒙城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向蒙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蒙城县人民政府维持蒙城县公安局公(行)决字(2010)第1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蒙城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杨军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且已被执行。2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军赔偿被害人袁德民经济损失11万元。2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军于2010年12月18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3、被告人杨军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军出生于1975年12月30日,系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乡桥南村杨长营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杨军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辩称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因车乘人员出现紧急情况,而非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杨军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没有实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措施,且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故其辩解意见不应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