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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星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陈国林,胡水珍,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叶星英,女,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层。代表人:吴劲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陈国林,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胡水珍,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娅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星英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公司)、陈国林、胡水珍、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天安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胡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林、阜阳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星英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胡水珍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本市中横线掌起道口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7KM+800M路段的由被告陈国林驾驶的属被告阜阳中联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B×××××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水珍、陈国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支付了医疗费13116.70元。后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国林仅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因被告天安阜阳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8100元;2.被告陈国林、被告胡水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3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4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阜阳中联公司对被告陈国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陈国林、被告胡水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阜阳中联公司对被告陈国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胡水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其余损失。被告陈国林、阜阳中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第二、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中联公司,并在被告天安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慈溪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3116.7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980元护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了240元交通费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胡水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胡水珍持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据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伤需营养期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每月800元,合计2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胡水珍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陪护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胡水珍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目合理,符合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胡水珍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本市中横线掌起道口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7KM+800M路段的由被告陈国林驾驶的属被告阜阳中联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B×××××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水珍、陈国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支付了医疗费13116.7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4908.67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各项损失合计21890.3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国林向其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肇事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陈国林,被告阜阳中联公司为其名义经营人,该车辆系由被告陈国林挂靠在被告阜阳中联公司处运营。2010年3月4日,被告阜阳中联公司为肇事的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安阜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本起事故中,浙B×××××号轿车内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客(分别为叶星英、龚爱君、王爱珍、罗夏芬,均为好意同乘。王爱珍伤势较轻,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乘客龚爱君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2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7134元、残疾赔偿金22247.1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333.90元。乘客罗夏芬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06元、交通费80元,合计2686元。龚爱君、罗夏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阜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浙B×××××号轿车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乘客受伤,并已分别向本院起诉。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故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陈国林驾车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水珍驾车与被告陈国林所驾车辆相撞,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水珍驾车搭载原告系免费搭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胡水珍承担原告其余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损失的10%。被告陈国林、胡水珍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阜阳中联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者及挂靠单位,应依法对被告陈国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诉请被告天安阜阳公司赔偿其鉴定费,故被告天安阜阳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林、阜阳中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星英6434.49元(含医疗费1285.82元、护理费4908.67元、交通费240元);二、被告陈国林应赔偿原告叶星英其余损失15455.88元的50%计7727.9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陈国林尚应赔偿原告叶星英3727.9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陈国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胡水珍应赔偿原告叶星英其余损失15455.88元的40%计6182.3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被告陈国林、胡水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叶星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计214.50元,由原告叶星英负担21.45元,被告陈国林负担107.25元,被告胡水珍负担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二、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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