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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余胜宣与黄尖裕、黄信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胜宣;黄尖裕;黄信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胜宣,又名余胜桑,男,1977年10月12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城联河中区。委托代理人余胜垒,男,41岁,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尖裕,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组合海丰县城海丽花园135栋202号,被告黄信婉,男,50岁,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43岁,住海丰县。原告余胜宣诉被告黄尖裕、黄信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垒、罗玉兴,被告黄尖裕、黄信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黄尖裕驾驶其父亲黄信婉所有粤N×××××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海丰县广富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无法支付医药费不得不出院。原告经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下同)248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即是逆向驾车撞向被告的摩托车,原告的这一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损失5390.7元,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丰县城广富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路段时,与被告黄尖裕驾驶粤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黄尖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款、第35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5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用62423.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7000元。被告黄尖裕于2010年9月5日到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5134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六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9日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自理口粮户口,原告一家从2009年3月起在海丰县城富丽华庭居住。原告夫妇生育2个女儿,长女余思莹,2006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4年,次女余玉蓝,2009年9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7年。被告户口为其他户口,被告从2005年起在海丰县城海利花园居住至现。被告黄信婉系被告黄尖裕父亲,是二轮摩托车粤N×××××号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为30%:70%,由原告赔偿被告7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费用:1.医疗费:62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证明书”使用后,在出院建议一栏上又出现“陪人贰人”又没有医生医嘱说明,原告主张护理2人,依法不予采信,护理费为34685元/365天×86天×1人=8172.4元;4.误工费:40775元/365天×114天=12735.3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0年×30%=129448.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31年÷2×30%=78387.4元;7.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8.评残费:原告自行委托评残,因重新鉴定改变原结论,其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9.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0.后续手术费用:没有依据,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数额合计为301466.8元。被告黄尖裕在本次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5134元;2.误工费:40775元/365天×10天=1117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10天×1人=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已预交。以上数额合计为92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301466.8元×30%=90440.0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黄尖裕数额为9201元×70%=6440.7元,二款相抵后为83999.3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69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尖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胜宣46999.34元,被告黄信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反诉费50元,合计2837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黄尖裕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