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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明与俞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明;俞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陆明。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俞洪富。原告陆明为与被告俞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明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明起诉称:2009年9月1日,俞洪富向陆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到2009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俞洪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陆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洪富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8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俞洪富承担。庭审中,陆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俞洪富返还借款30000元。原告陆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俞洪富向陆明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俞洪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陆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陆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陆明与俞洪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俞洪富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陆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