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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林甲,032519720827541x),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进村(即确认送达地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12月2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赔偿逾期还款经济损失(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1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为4万元。被告林甲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不实,事实是原告借款给林乙,因原告对林乙的还款能力不放心,而被告跟林乙是要好朋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场作为证明人,才将5万元交给林乙。后来林乙去了外省,所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并解决此事,被告承诺替林乙偿还2万元,并且已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了1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上有将“50000”划掉并写上“20000”,所以被告承诺还款的仅2万元。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四同意质证并且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虽证据三上有对阿拉伯数字部分予以涂改,但借条已写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添加“20000”的部分不足以推翻上述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被告林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仅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林甲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余某某借款5万元,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偿还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减除。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29日前;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林乙以及仅承诺对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因债权未获清偿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为417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7元,被告林甲负担4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