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海良与金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良,金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海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3********),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金国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海良诉被告金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国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青宝、人民陪审员张天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海良起诉称:被告金国定欠原告67500元,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金国定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25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金国定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良提供的被告金国定所写欠条合法有效,对所欠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金国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金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海良借款本金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金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