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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与海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海宁××××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科技工业××经××路。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海宁××××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丁桥镇曙光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毛绒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4440.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44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结欠原告货款54440.8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1份,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海宁××××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绒,合计货款54440.8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同舟××有限公司货款544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合计1161元,由被告海宁××××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