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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如逾期归还,则支付4倍的银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约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借条对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丁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即2009年3月17日借到2009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立即无条件归还全部金额。如果未能及时归还,则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法律诉讼的有关一切费用,并承担4倍的银行利息,以此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