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海军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85号原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13日根据刘海军的申请,对刘海军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2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刘海军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102线丰润区唐承高速沙河镇道口处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足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海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刘海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海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海军人身损害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海军受伤过程;6、证人证言(范祝军),证明刘海军受伤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刘海军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肇事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13日,刘海军根本就没有上班,虽已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是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在不了解实情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听刘海军一方之词,就决定刘海军下班途中发生肇事属工伤,显然错误。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可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议,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海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海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13日16时,刘海军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102线丰润区唐承高速沙河镇道口处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足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军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1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2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海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刘海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20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