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阮关木与李爱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阮关木;李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关木。委托代理人:徐亚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明。委托代理人:刘琳。上诉人阮关木为与上诉人李爱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李爱明出具收条一份给阮关木,收条载明“今有桐乡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收到阮关木入股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正,收款人:李爱明,时间2005年1月”。2005年7月21日李爱明出资1840000元从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受让了23%的股份。2005年8月19日李爱明与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一份,并委托桐乡市方圆联合会计师务所评估,评估:双方资产总值为46072709元(其中李爱明为10774864元),同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在恒越公司的8000000元注册资本中,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出资占77%计6160000元,李爱明出资占23%计1840000元。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上述出资转让款1840000元由恒越公司财务作挂帐处理,李爱明不另行支付现金,李爱明已投入的资产10774864元的1840000元作为出资,其余8934864元作为李爱明借给恒越公司财产,作应付款处理,投资公司与李爱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该协议仅作工商登记档案变更之用,转让款处理办法按本条规定的执行。2007年4月10日李爱明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77%的股份作价42000000元转让给李爱明等三人(股权转让款6160000元、股权溢价14197978.66元及借款1642021.34元)。其中20000000元用恒越公司的资产向银行贷款,支付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尚余22000000元由李爱明等三人支付(其中股份转让款6160000元,由李爱明出资3280000元、李国冰出资2160000元、李健出资720000元;股权溢价14197978.66元,由李爱明出资7559962.67元、李国冰出资4978511.99元、李健出资1659504元;另由李爱明以恒越公司名义归还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42021.34元。)2008年3月31日李爱明与张喜清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李爱明等三人将在恒越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张喜清,转让价为69000000元(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股权溢价27000000元及借款3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爱明收到阮关木2000000元现金性质如何认定。阮关木认为,2005年1月经阮关木、李爱明商定,阮关木出资2000000元,由李爱明出面收购恒越公司股份,该2000000元为恒越公司入股金;李爱明认为,李爱明收到阮关木的2000000元现金名为投资,实为个人借款,其理由为:2005年7月21日前李爱明非恒越公司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在2005年1月代表恒越公司收取阮关木股金;李爱明分二次收购恒越公司股份,无证据证实阮关木所交付的2000000元现金是用于收购恒越公司的股份。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收条写明“今有桐乡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收到阮关木入股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正,收款人:李爱明”,收条的文字表述明确该2000000元为恒越公司入股金,而后李爱明分两次收购恒越公司股份,并最终取得恒越公司64%股份,收条以及李爱明之后的行为,均与阮关木的陈述相符,也就是2005年1月阮关木、李爱明合意阮关木出资2000000元,由李爱明出面收购恒越公司股份,该2000000元作为恒越公司入股金,阮关木已将上述入股金交付李爱明。阮关木、李爱明的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爱明现以当时并非恒越公司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收取阮关木股金以及无证据证实阮关木所交付的2000000元现金是用于收购恒越公司的股份为由,以推翻阮关木、李爱明之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2000000元系阮关木、李爱明约定的由阮关木出资、李爱明出面的恒越公司收购款,系入股款,故作股金认定。李爱明出资所占比例的确定。1、收条上未明确所占股份比例,此与阮关木、李爱明合意之时恒越公司收购款尚不确定相符,李爱明在收取阮关木的入股金后对恒越公司进行了收购并取得64%股份,然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均未体现阮关木之出资,阮关木应有之股份隐在李爱明名下,故应从李爱明名下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结算;2、有关李爱明的出资。2005年7月21日李爱明出资1840000元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受让了恒越公司23%的股份;2007年4月10日李爱明等三人以42000000元价格受让恒越公司77%股份,其中20000000元作为恒越公司的借款,尚余22000000元作为李爱明等三人的出资,这从李爱明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和转让清单中得到体现(该协议约定李爱明等三人付清转让款后进行变更登记),而实际李爱明等三人己取得了相应的股份,从而表明李爱明己支付了协议和清单中约定的对价10839962.67元。综上,李爱明分两次共出资12679962.67元购得恒越公司64%股份,其中2000000元为阮关木出资。2008年3月31日李爱明等三人将其全部股份以69000000元转让给张喜清,取得了27000000元的收益。综上,按照李爱明的持股比例64%和李爱明的实际出资以及阮关木的出资,阮关木可得收益为2725560.07元(即2000000元÷12679962.670元×27000000元×64%)。阮关木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阮关木投资款2000000元,支付阮关木收益2725560.07元,合计4725560.07元;二、驳回阮关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50元,由阮关木负担33446元,李爱明负担44604元。宣判后,阮关木和李爱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阮关木上诉称:1、原审判决少算股权收益。李爱明第二次出资款项10839962.67元来源于恒越公司,此后该款又以债务承担方式转嫁给股权受让人张喜清,因此李爱明出售股权收益为37839962.67元。2、原审判决认定阮关木出资比例错误。恒越公司股本金为8000000元,阮关木出资2000000元,应占25%,李爱明应按此比例向阮关木支付收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阮关木的诉讼请求,即由李爱明返还阮关木投资及收益合计8750000元。李爱明上诉称:1、李爱明系收购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在恒越公司股份的唯一主体,李国冰和李国健仅是挂名而已。2、李爱明收购恒越公司股份成本为23840000元(22000000元+1840000元)。李爱明第一次收购恒越公司23%股份时,实际支付成本为10774864元,因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故约定李爱明股本金为1840000元,其余8934864元作为恒越公司向李爱明借款。李爱明第二次收购77%股份时,实际支付成本为22000000元。3、李爱明应支付阮关木的股权转让收益为139214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理或作出改判。李爱明针对阮关木的上诉答辩称:1、李爱明需要向阮关木支付的股权收益为1392144元,阮关木所称的股权收益没有依据。2、8000000元仅是恒越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李爱明收购成本远不止8000000元,而是23840000元。阮关木针对李爱明的上诉答辩称:1、李国冰和李国健是否为挂名股东,与阮关木无关,不影响阮关木与李爱明间的结算。2、李爱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最终转嫁到了恒越公司,李爱明本人并没有实际拿出股权转让款。3、李爱明所谓的借款不是事实。二审中,李爱明提供了李国冰和李健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两人为挂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为李爱明。阮关木质证认为,本案系阮关木与李爱明间的关系,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冰与李健的情况说明只是表明其为李爱明的名义股东,但对阮关木来说,李国冰和李健系恒越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否为名义股东不影响李爱明对阮关木的义务,因此,该情况说明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李爱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恒越公司收到阮关木入股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5年7月21日李爱明出资1840000元从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受让了23%的股份。2005年8月19日李爱明与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一份,并委托桐乡市方圆联合会计师务所评估,评估:双方资产总值为46072709元(其中李爱明为10774864元),同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在恒越公司的8000000元注册资本中,浙江桐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出资占77%计6160000元,李爱明出资占23%计1840000元。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上述出资转让款1840000元由恒越公司财务作挂帐处理,李爱明不另行支付现金,李爱明已投入的资产10774864元的1840000元作为出资,其余8934864元作为李爱明借给恒越公司财产,作应付款处理,投资公司与李爱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该协议仅作工商登记档案变更之用,转让款处理办法按本条规定的执行。2007年4月10日李爱明与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77%的股份作价42000000元转让给李爱明等三人。其中20000000元用恒越公司的资产向银行贷款,支付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尚余22000000元由李爱明等三人支付(其中股份转让款6160000元,由李爱明出资3280000元、李国冰出资2160000元、李健出资720000元;股权溢价14197978.66元,由李爱明出资7559962.67元、李国冰出资4978511.99元、李健出资1659504元;另由李爱明以恒越公司名义归还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42021.34元)。2008年3月31日李爱明与张喜清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一份,李爱明等三人将在恒越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张喜清等人,约定转让价69000000元,其中借款34000000元,李爱明等股东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为35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精神,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当予以保护,隐名股东虽不参加公司经营,但在显名股东名下按出资比例享受相关投资权益、承担对应风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阮关木系隐名于李爱明名下的恒越公司的隐名股东、阮关木实际出资2000000元、李爱明占恒越公司64%的股份以及李爱明已将该股份全部转让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李爱明将股权处分后,阮关木当然有权向其主张相关权益,现争议的是阮关木从中该分到多少款项即收回的投资和收益之总额是多少。为解决这一争议,本案首先要确认李爱明取得64%恒越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股本金额;其次要确认李爱明转让该些股份所得的转让款金额。一、关于李爱明取得64%恒越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股本金额。2005年1月李爱明收取阮关木2000000元入股金,2005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签订时,恒越公司资产总值46072709元,李爱明投入资产评估值10774864元,但补充协议确定李爱明出资1840000元(8000000元×23%),持有23%恒越公司股份。这一出资金额系当时恒越公司各股东同比例折算的结果,由于股份比例与投资额相符,不影响股东权益的实现,1840000元股本金额可予确认。之后在最终取得64%恒越公司股份时李爱明又投入股本金10839962.67元。故李爱明取得64%恒越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股本金额为12679962.67元。原审亦作此认定,正确。而阮关木关于其出资2000000元应占恒越公司25%股份比例的主张;李爱明关于其收购恒越公司股份成本为23840000元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李爱明转让64%恒越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金额。2008年3月31日,李爱明等三人将100%恒越公司股份以69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喜清等人,根据约定,扣除34000000元借款后的股权转让款(股本金和收益)金额为35000000元。鉴于李爱明占其中的64%,故李爱明得22400000元。而原审法院在计算股权收益款时,将李爱明等人转让恒越公司全部股份的股本金确认为8000000元,这与李爱明收购64%恒越公司股份股本就达12679962.67元的事实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最后,阮关木可收回的投资和收益之总额。从上述可见李爱明转让64%股权得款22400000元,该款项包括了出资本金和收益。根据阮关木出资2000000元和李爱明出资12679962.67元所占该款项之比例分配,阮关木可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金额共计为3533133.43元(2000000元÷12679962.67×22400000元)。至于阮关木称李爱明用恒越公司的资产支付10839962.67元的股本金一节,没有证据证明;而李爱明称阮关木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为1392144元,但该计算所得所依据的相关项目金额,李爱明亦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两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阮关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爱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致使实体判决不当,当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桐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二、李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关木投资和收益款合计3533133.43元。三、驳回阮关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50元,由阮关木负担42985元,李爱明负担3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1元,由上诉人阮关木负担38801元,上诉人李爱明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