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张乙、张丙向原告张甲购买去三号白银206.404市斤,并在收条上注明按每月每市斤20元付息,价格按付款时的市场价结算。现白银市场价每市斤3850元,故被告张乙、张丙应付货款794655.4元、利息94945.84元(从收货至2011年6月7日)。被告张乙、张丙已付给原告张甲利息34768.4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张丙立即给付给原告张甲白银货款794655.4元、利息60177.3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张乙、张丙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甲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7月7日,原、被告买卖白银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张甲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乙、张丙应当给付货款。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上仅约定“每月每市斤20元付息,按市场价结算”,对具体结算时间未约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张甲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该日中国白银市场三号银均价每市斤4162.5元(即8325元/公斤),因原告张甲主张按每市斤3850元(即7700元/公斤)结算未超过当日市场均价,本院予以许可。综上,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张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白银货款794655.4元,并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每月每市斤20元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剔除已支付利息3476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张乙、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