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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林某。被告林甲,325197107035038),汉族,住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村赛墙弄4号,现住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八村老人公寓d201。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八老人院。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妹夫。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手续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妹妹林丙离婚并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甲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现在一时无法偿还,最早只能在年底偿还。我不同意诉讼费由我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瑞安市马屿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曾用名林乙。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意见为原告确是林丙之姐,但之前并不知道她姓陈。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列明欠原告陈某某(调解书列为林乙)债务归被告林甲偿还,与本案有关联,对该法律文书予以采用,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原系原告陈某某妹夫,被告与前妻林丙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7月25日,林丙与被告林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认欠原告陈某某的债务5000元由被告林甲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林甲在离婚诉讼中已确认欠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自愿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并签订调解协议,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