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2011年7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华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害人俞甲某,称其已承接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部大楼(总库房楼、老中药加工室2幢楼)拆除工程并可以转包。俞甲某、俞乙某遂赶到芜湖市与被告人吴某某洽谈,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转包费95000元。后俞甲某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9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竞标未果后仍隐瞒被害人俞甲某以拖延归还转让费。2007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改变通讯方式后逃匿。2007年5月30日,被害人俞甲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俞甲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鲁某某、俞乙某、俞丙某、王某某、陈某某、俞丁某的证言,书证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情况说明及工程招标资料和合同、收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转让费95000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取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控辩双方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