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柴小泽与傅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小泽;傅僧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柴小泽。被告傅僧杰。原告柴小泽诉被告傅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小泽诉称:原、被告因被告与原告儿子系朋友而相识,2011年5月间,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要求向柴小泽借款5万元,还声称在原告需要时会及时归还,因被告系原告儿子小朋友,便于2011年5月17日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1分支付利息,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僧杰未作答辩。原告柴小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傅僧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柴小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傅僧杰,2011年5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傅僧杰向原告柴小泽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傅僧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柴小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傅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柴小泽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柴小泽主张的被告傅僧杰于2011年5月17日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柴小泽主张的被告傅僧杰口头承诺每月按1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柴小泽提供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柴小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柴小泽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柴小泽要求被告傅僧杰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柴小泽要求被告傅僧杰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归还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柴小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柴小泽要求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柴小泽于2011年9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傅僧杰应当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柴小泽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小泽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柴小泽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柴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僧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