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永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胡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胡文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燕文、谭振宇,、律师助理。被告胡永军,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43X。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燕文、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债权债务关系,于是2010年6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把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的20660.6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约定,被告不得再向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追要该笔货款。如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然被告违反约定私自收取该货款并据为己有。今被告收到该笔货款近一年,且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0660.6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货款转让,被告收到该笔款项;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和解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在2010年3、4、5月的业务往来中,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货款21673.7元。原、被告双方因债权债务关系,于2010年6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把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的20660.6元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得再向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追要该笔货款等。同日,被告以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向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将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其2010年3、4、5月货款共计20660.6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和承担。次日,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饶燕文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告知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7月22日,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饶燕文将律师函通过快递给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自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请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20660.6元,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将由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然而被告(该债权转让款另案中)称并未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中山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而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亦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中山金力电子有限公司追讨该转让款时告知其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被告亦确认收取了中山市金力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货款已全部结清,同时表示自已愿意支付上述转让款20660.6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企业名称:中山市三乡镇惠美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扒佛岭第三排2间商铺首层,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胡永军,核准日期:2008年7月9日,成立日期:2008年7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转让款20660.6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的金额予以证实,且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款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06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胡永军负担158元(该款原告已付158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炬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