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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黎昌与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反诉被告):黎昌,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哲师,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湖头村。法定代表人:施培泓。委托代理人:廖桃春、陈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昌诉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厂房供原告自主经营,每月租金3357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保证金100710元并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一个月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710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35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承包合同1份;2、保证金及租金收据各1份;3、录音笔录1份。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反诉人支付场地保证金100710元,每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合计33570元,被反诉人必须在每月的10号前向反诉人支付。另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其中,厂房的租期以厂房交付使用日起计算。自2011年4月1日,反诉人交付厂房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自5月1日起没有向反诉人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现反诉人提出不要厂房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经违约,反诉人有权没收被反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并有权追讨被反诉人拖欠的租金。据此,为保障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11年5月、6月的租金人民币67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就其反诉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五金塑胶产品;场地租赁使用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租金使用费为每月33570元,免租期为30天,免租期从厂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场地保证金100710元给被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710元并预付一个月租金3357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却迟迟未能交付场地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合同约定的厂房给原告使用,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710元及租金335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租期限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但从双方签订合同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都未能交付合同约定厂房给原告使用,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因此原告请求返还押金100710元及租金3357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其已于2011年4月1日已交付厂房原告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该期间清理出厂房并通知原告接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5月、6月的租金共6714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昌与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00710元及租金3357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博罗县键达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