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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丘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丘某某;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彭某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彭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丘某某、彭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甲,被告丘某某、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丘某某因生意周转向我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于当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另行约定。时至今日,被告丘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本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彭某在借条下方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字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丘某某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丘某某2010年7月1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某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彭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丘某某及担保人都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7月10日借款人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彭某签名担保的借条;2、借款人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担保人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丘某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立借款交原告存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自愿为被告丘某某该次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某应为被告丘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时止。原告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应调整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时止)。二被告彭某对被告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本见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彭丽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