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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深圳市宝X区西乡堀X电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深圳市宝X区西乡堀X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705号原告姜某。被告深圳市宝X区西乡堀X电子厂。负责人张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6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补交原告2006年3月至2010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22132元、2010年2月、3月份社会保险差额41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医保参保年限及其损失2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4.5个月工资为1681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3028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合同工资差额85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份生活补贴差额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系长工差额7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1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5日出差114天补贴差额22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14日出差14天补贴差额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双薪176小时,单薪328.5小时)97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44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终奖1400元、2008年年终奖2700元;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扣除2009年部分的年终奖金540元及上述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60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2010年3月租房补贴差额7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担当品质系长、课长期间(同工同酬)技能及职位津贴:2006年7月至8月班长技能津贴每月100元、2007年3月至5月系长技能津贴每月300元的差额、2007年3月至6月系班长职位津贴每月200元的差额、2007年6月份系长技能津贴每月300元、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份课长技能津贴每月500元及上述款项25%经济补偿金45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长假标准工资80%的差额14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元。13、被告支付原告两年45天探亲假的工资5604元、探亲假往返路费1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5元。1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15、原告请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1000元。16、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多余扣除的个人所得税1329元;被告支付原告乱扣税导致原告工资经济损失双倍经济赔偿1329元。1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12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失业医疗待遇损失486元、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失业医疗待遇损失双倍赔偿486元。18、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医疗待遇损失1065元、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门诊医疗待遇损失177元、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14日出差14天期间门诊医疗待遇损失241元、医疗待遇损失费25%赔偿371元。19、被告支付原告长期、持续、高压、惯性的无视和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及人格尊严权给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伤害赔偿1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6年3月-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补交2010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010年3月医保参保年限(的保险费)及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因“家中有事”的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得到了被告的批准,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离职。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具备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律要件,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赔偿,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的生活补贴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5日、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15日、2007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14日的出差补贴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08年、2009年年终奖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租房补贴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1、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其进行了同工不同酬的差别对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任品质系长、课长期间,所谓未能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所产生的技能及职位津贴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长假标准工资80%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45天探亲假工资、往返路费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5、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因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多余扣除的个人所得税和双倍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011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医疗待遇损失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住院医疗待遇损失、门诊医疗待遇损失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伤害赔偿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离职前任品管课长。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申请单上载明的原因是“家中有事”,原告认可离职事由是本人所写,但表示系被告强迫所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1、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原告予以确认。2、被告从2007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但原告认为被告降低了缴费标准,属于不足额缴纳社保。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工资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原告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因离职申请单上明确载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为“家中有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确有强迫、威胁等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尚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第4、5、6、7、8项诉讼请求均为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年终奖制度及年终奖的具体发放办法,故对于其第9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补贴。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并未反映出租房补贴的内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租房补贴是其工资待遇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于其第10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职务津贴和技能津贴。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显示每月的津贴发放情况基本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工资发放情况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1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单,该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并不低于原告标准工资的80%,故不存在所谓的长假工资差额,对其第12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3、14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对其第1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6、17、18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第19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