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与夏某某、宁波××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某,夏某某,宁波××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中心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田某、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共计50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38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存至被告二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贷款用于购买宁某市鄞州区学府一号g8幢-1801室房产。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被告一应按等额本金偿还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间,被告一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一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某某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宁某市鄞州区学府一号g8幢-18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由被告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2000元,并汇入被告二帐户。此后被告一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今,被告一拖欠还款期数已达6期,累计欠付逾期贷款本金1472.48元,利息9554.38元,罚息82.37元,共计11109.59元。经核算截至2011年6月7日,被告一尚欠贷款本金481562.34元,利息11167.48元,罚息140.8元,共计492870.62元。至今为止抵押登记尚未办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因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81562.34元,利息11167.48元,罚息140.8元,共计492870.62元(暂计至2011年6月7日,以后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按实计付);2、被告一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700元;3、被告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2000元,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发放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的事实。3.拖欠明细及个人贷款对帐单,拟证明自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一拖欠还款已达6期,累计欠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11109.59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结清试算方案及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1年6月7日,被告一尚欠贷款本息共计492870.6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一违约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1700元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因购买被告二出售的位于学府一号g8幢-1801室房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2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08年11月10日至2038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贷款执行利率为5.04%。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二指定的被告二的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07.13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某某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2000元。而被告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6月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562.34元、利息11167.48元、罚息140.8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1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由于被告一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只是作为客户确定相应贷款行为前的参考,不能证明被告一欠款的金额;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付117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分析被告二的质证意见并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清试算,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一欠款的具体金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某某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1700元的事实,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合理,故对原告支付律师费1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约还款,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抗辩,1、合同中担保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未作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中排除了原告的部分义务,应属无效;2、被告二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未对被告二的担保进行审查,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虽为统一印刷的版本,但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且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合同内容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2、在合同的第十五条第八点第(三)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人具备作为担保人的合法资格,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如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担保人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机构、组织)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等等,被告二在合同上的盖章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合同的条款内容并自愿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因此,被告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81562.34元、利息11167.48元、罚息140.8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7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6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