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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松齡与蔡晓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松龄;蔡晓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龄。委托代理人何庆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黎。上诉人吴松龄因与被上诉人蔡晓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松龄系蔡晓黎的父亲,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房屋原属吴松龄所有。2001年2月23日,吴松龄与蔡晓黎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吴松龄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蔡晓黎所有,吴松龄在有生之年对上述房产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同日,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对赠与合同办理了赠与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2001年2月28日,双方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蔡晓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吴松龄系成都金牛区二医院的退休职工,每月有社保工资2 000元左右。2007年、2008年,蔡晓黎送吴松龄在成都晚霞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2009年初吴松龄随儿子到重庆生活。2010年7月左右,吴松龄生病,蔡晓黎将吴松龄接回成都,吴松龄住院期间由护工照顾,蔡晓黎探望吴松龄次数较少。蔡晓黎现居住在什邡市。另,吴松龄在1份《我的申诉》中称,“蔡晓黎以前现在从未对我履行过扶养义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赠与合同、公证书、本院行政判决书、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2月23日,吴松龄与蔡晓黎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松龄与蔡晓黎签订《赠与合同》后,蔡晓黎于2001年据此取得了受赠房屋的所有权,并由吴松龄居住使用该房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是指:一是存在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扶养义务的事实,二是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还可以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蔡晓黎在2009年前将吴松龄送到养老中心养老,在2010年7月左右将生病的吴松龄接回成都住院治疗,只是在吴松龄住院期间对吴松龄探望和照顾较少,对此,蔡晓黎的作法是有欠妥当之处。且吴松龄也未陈述或举证证明自己生活困难或因病产生相关治疗费用后,蔡晓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如仅因吴松龄一次生病,蔡晓黎探望或照顾次数较少就以此认定蔡晓黎不尽赡养义务,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蔡晓黎也未有不同意或阻拦吴松龄居住使用该房的行为。蔡晓黎从2001年接受赠与后一直对吴松龄进行赡养,如仅因其在吴松龄生病后探望较少就认定蔡晓黎未尽赡养义务,从而撤销赠与,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吴松龄在一份《我的申诉》中称:“蔡晓黎以前现在从未对我履行过扶养义务”,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假如蔡晓黎以前现在从未对吴松龄履行过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吴松龄2011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也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综上,对吴松龄请求撤销赠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松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松龄负担。宣判后,吴松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吴松龄与蔡晓黎签订的赠与合同,两审诉讼费由蔡晓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仅凭蔡晓黎提供的两份养老协议就简单认定2009年以前蔡晓黎履行了抚养义务,违背事实真相;2010年7月吴松龄生病至今,蔡晓黎根本就没有探望和照顾过吴松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社保工资2000元左右,便推定吴松龄不需要蔡晓黎经济上支持,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漏查证人证言、录音、短信、居委会证明。蔡晓黎答辩称,蔡晓黎一直在赡养吴松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蔡晓黎系吴松龄生女,对吴松龄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确认吴松龄享有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蔡晓黎不履行对吴松龄的赡养扶助义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01年赠与行为完成以后,蔡晓黎未有阻拦吴松龄居住使用该房的行为,且蔡晓黎在2009年前将吴松龄送到养老中心养老,在2010年7月左右将生病的吴松龄接回成都住院治疗,均是履行其赡养义务的表现。虽然吴松龄2010年生病住院期间,蔡晓黎探望和照顾的时间较少,蔡晓黎的作法有欠妥当,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蔡晓黎对吴松龄未尽赡养义务。另外,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假设吴松龄《我的申诉》中“蔡晓黎以前现在从未对我履行过扶养义务”属实,但吴松龄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因此,对吴松龄请求撤销赠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蔡晓黎作为子女,虽身居什邡市,仍应积极与吴松龄沟通联系感情,照顾好年事已高的父亲,消除双方的隔阂和误会。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松龄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