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行审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赵全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世斌。被执行人:赵全陆。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1)第06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0日至2月23日10:00,被执行人赵全陆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衢江路屿田村东岸路22号边空地上经营汽车洗车美容作业,在水泥浇注的空地上设置水槽将洗车后污水排放到水井内在直接连接到衢江路上市政污水管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赵全陆十日内停止排放污水或取得排水许可证,并处罚款20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4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十日内停止排放污水或取得排水许可证项,故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赵全陆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1)第06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十日内停止排放污水或取得排水许可证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