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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1月10日止;同年3月9日,被告郭某某又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9.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3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仅归还8万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下半年,叶某某与郭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虽然借条上借款人仅为被告郭某某1人签字,但被告叶某某积极参与该借款的整个过程,该借款也是由二被告共同接收,已归还的8万元本金也是由被告叶某某经手,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其本人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郭某某未答辩。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叶某某与郭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应予归还。该借款系被告叶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叶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