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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兴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兴和,无业。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兴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兴和于2011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在北京至唐山的冀B×××××大巴车上,趁乘客熟睡之际将坐在21号座位乘客被害人吴某放在头顶货架上的挎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14时许又将34号座位被害人罗某放在头顶货架上的挎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兴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吴某、罗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材料,被告人韩兴和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兴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兴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损失,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兴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