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赖海清与张松财、张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清,张松财,张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1号原告:赖海清,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财,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张伟财,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赖海清与被告张松财、张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松财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赖海清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松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由被告张伟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松财按约支付利息,后因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松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共计28个月Ⅹ2%Ⅹ45000元),并由被告张伟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松财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并由被告张伟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松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伟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松财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自己提供担保事实,但该借款当时是以五分高利计算支付利息的,现再按月利息二分计算,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诉请利息仅付至2009年2月20日有误。过去利息虽不是由自己支付,但曾听被告张松财说起过,利息应己付至2010年8月。两被告并没有懒原告借款,也没有故意逃避债务,是因为两被告目前资金短缺,所欠原告借款一时难以还清,故请求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想法在短期内归还。被告张伟财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张伟财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张伟财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松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5%计息,由被告张伟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松财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0日。因被告以后未予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或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财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应予归还。虽原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5%主张利息,自愿降低至2%计算,但该请求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张伟财称,原告的借款利息己付至2010年8月的抗辩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财追偿。被告张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赖海清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张伟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松财、张伟财承担。款由原告赖海清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