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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等与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为与被告宁波市天,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董事长。原告桑来虎,越城区马弄东区4幢401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周欣,董事长。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为与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周欣人民币2249376元,扣除201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余款1096214.29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人民币1153161.71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两原告借条一份,言明日后归还。但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人民币1153161.71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借款,以借条的形式出现的原因是,值春节前夕,被告急需偿还原在乐清电厂施工期间所拖欠的部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才拟请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支付部分费用;第二,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企业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的经济纠纷,双方在结算中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争议;第三,被告在乐清电厂工地的分包中,造成严重亏损,故多次要求承包方将该笔管理费酌情减免,原告桑来虎曾表示同意考虑,由于被告方一直要求全免,所以僵持至今,故即使减免一部分,该借条上的借款数就不是原数字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1年1月1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人民币1153161.71元的事实;证据2、2010年12月30日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由原告中标的乐清电厂工程,双方对相应的工程款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证据3、2012年12月29日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承包乐清电厂工程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垫付2249376元,同时证明两原告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利息。借条是在原告同意减免管理费后才出具的,所以现在要求原告给予减免管理费,且所有款项是支付工地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请求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予垫付2249376元,并注明对于上述款项,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水处理及海水淡化区域建筑工程的尾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归还本金,并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月息1.8%)。同年12月30日,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协议日,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096214.29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桑来虎出具借条一份,具名借到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桑来虎人民币1153161.71元。并备注,被告委托两原告支付2249376元,减去工程结算尾款1096214.29元,被告实际借到人民币1153161.71元。日后归还。至今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两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2249376元款项,经与工程结算尾款抵销后,双方确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到人民币115316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归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153161.7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中承诺按月息1.8%支付相应利息,该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桑来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153161.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