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宝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宝辉。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清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辉及其辩护人马清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宝辉尾随被害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村委附近村道上,后上前抱住被害人杨某,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仿诺基亚N8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宝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宝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