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傅荣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荣祥。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钟国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荣祥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荣祥及辩护人王军、钟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荣祥在担任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公司、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省电信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合作单位业务发包、工程款支付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负责人阮某等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荣祥及其亲属已退赃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人傅荣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傅荣祥辩称其未收受任何“好处费”,其之前的供述系被诱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荣祥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被诱骗所做的供述,证人证言取证程序不合法,均没有证明效力;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公司股权划归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荣祥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傅荣祥无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前至2010年6月,被告人傅荣祥在担任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线路公司”)总经理、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线路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省电信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装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合作单位业务发包、工程款支付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负责人阮某等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具体如下:一、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杭州元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阮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2号的办公室收受阮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阮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阮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4、2007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阮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二、2005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杭州晓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原挂靠在杭州青鹏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方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方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三、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上海裕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联系人袁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袁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四、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2号浙江省电信线路建设公司门口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半山服务部负责人赵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五、2006年春节前至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台州市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六、2008年年初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杭州凯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1、2008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09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七、2008年年初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南通长峰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1、2008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年初,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八、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杭州大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九、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接相关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的常州协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万某且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且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傅荣祥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且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荣祥及其亲属已退赃人民币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组织机关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商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及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单位的发展历史,浙江安装公司前身为浙江线路公司国有企业,2006年3月改制变更为浙江线路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性质为国有公司;2006年8月,该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同年9月,由中国电信公司、浙江电信公司和广东省电信实业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中国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股份公司”),中国通信股份公司又全额出资成立了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公司”),浙江线路有限公司股权先后划归中国通信股份公司、浙江通信公司,公司性质变为国有控股公司;2009年4月变更为浙江安装公司。2、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傅荣祥自2001年9月至今先后担任浙江线路公司总经理、浙江线路有限公司总经理、浙江安装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傅荣祥担任总经理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中一直包含有“接受省电信实业公司的领导,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通信公司总经理兼浙江电信公司总经理,浙江通信公司系从浙江电信公司的资产中剥离一部分出来上市后成立的,两个公司实际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并证实被告人傅荣祥任职情况和工作职责。4、证人钮某、凌某的证言,其二人是浙江通信公司副总经理,也是浙江线路公司重组整合的参与成员之一,证实在该公司重组整合过程中人员架构均未发生变化,被告人傅荣祥作为公司总经理应该是受浙江电信公司委派或提名的。5、分包合作单位名录、工程费用结算分账单、施工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杭州元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均系与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单位有业务往来的业务单位。6、证人阮某、方某、袁某、赵某、郭某、宋某、沈某、曹某、万某且的证言,均证实因业务关系送钱款给被告人傅荣祥的事实。7、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傅荣祥及其家属已退赃人民币225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荣祥的基本身份情况。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傅荣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傅荣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其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对自己受贿的基本事实均予以供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荣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荣祥系受诱骗作出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也系非法取得,均没有证明效力的意见,经查,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且被告人傅荣祥翻供的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傅荣祥辩解其未收受任何贿赂及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傅荣祥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傅荣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一直对自己受贿的事实予以供认,其所供与证人阮某、方某、袁某、赵某、郭某、宋某、沈某、曹某、万某且的证言亦基本能相互印证,故根据被告人傅荣祥供述及证人阮某等证言中相互印证部分,认定被告人傅荣祥受贿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自2006年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后,其已不具有国有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单位变更的发展过程,以及被告人傅荣祥任职、岗位职责等方面看,在其所在公司性质发生转变后,被告人傅荣祥实质上是经国有企业浙江电信公司委派或提名、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浙江线路有限公司、浙江安装公司中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其身份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荣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阮某等人所在单位与被告人傅荣祥所在单位存在业务往来,阮某等人为希望或感谢被告人傅荣祥在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而送给傅荣祥钱款的事实,阮某等人均予以证实,被告人傅荣祥在供述中亦多次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傅荣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认为,被告人傅荣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荣祥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荣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