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励乙。被告:励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为顺利实现自身权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励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一幢二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在2011年4月2日、4月7日、4月1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万元用于开店,购房资金等,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月息按2%计算),以后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励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励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励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初二(农某某被告励甲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初七(农某某被告励甲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15日(农某某被告励甲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后,被告励甲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1年4月初二(农某某系2011年5月4日(公某),2011年4月初七(农某某系2011年5月9日(公某),2011年4月15日(农某某系2011年5月17日(公某)。本院认为:被告励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现原告王某某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励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励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及利息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