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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桂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胡某,徐桂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叶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3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叶某2之母。被告人徐桂玲,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山县。2008年3月因卖淫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胡某以要求被告人徐桂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徐桂玲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桂玲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期间与其男友叶某2因性格不合而经常打架,徐桂玲自感遭受欺凌而决意杀死叶某2。2011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徐桂玲在慈溪市周巷镇咸茂当路46弄9号3楼租房内,乘被害人叶某2熟睡之际,持榔头猛砸叶某2头部致其死亡。之后,被告人徐桂玲用刀具、钢锯条等工具将尸体肢解,又将尸块放入锅中煮熟再分别装入塑料袋内,并于当晚租乘三轮车将部分尸块运至该镇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抛于一公共厕所边的水井内。次日,被告人徐桂玲又将其余尸块运至后沙黄自然村北侧的长缪公路,抛于东距环城东路北延伸段公路约50米的公路桥下面的河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塑料袋、尸块、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徐桂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桂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胡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徐桂玲赔偿因致叶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徐桂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本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徐桂玲有以下几点从轻情节:1.证明徐桂玲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仅有徐桂玲的供述,该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2.案发前徐桂玲与叶某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叶某2赌博并经常殴打徐桂玲,而且扬言要杀害徐桂玲及其家人、杀人后分尸并熬汤喝,叶某2的上述行为致使徐桂玲生活困顿,最终导致徐桂玲实施了杀人行为;3.徐桂玲的杀人行为虽然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徐桂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桂玲与男友叶某2(殁年41岁)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期间,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徐桂玲自感遭受欺凌而起意杀死叶某2。2011年4月18日6时许,徐桂玲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路46弄9号303室租房内,乘叶某2睡觉之际,持榔头猛击叶某2头部致其死亡。之后,徐桂玲用刀具、钢锯条等工具将叶某2的尸体肢解,又分批将尸块放入锅中煮熟再分别装入塑料袋内,将部分尸块用二只编织袋包装后于当晚租乘三轮车运至周巷镇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抛于一公共厕所边的水井内。次日,徐桂玲又将租房内的其余尸块运至后沙黄自然村北侧的长缪公路,抛于一公路桥下面的河道中。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胡某因叶某2死亡而遭受了相关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徐桂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叶某1、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应夏英(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公共厕所清洁工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其替丈夫去打扫后沙黄自然村的公共厕所,在厕所旁的井里取水时,看到井里有编织袋包装的满满一包东西,旁边还有两小包东西,其遂回到村里将上述情况告诉给其丈夫。事后其听说编织袋里装的是人的尸体。(2)证人郑某(万安庄村巡逻队长)、吴某1(万安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1日16至17时许,他们获悉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公共厕所旁的井里有两袋东西的情况后,来到现场,从厕所旁的井里打捞起两袋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物品,编织袋袋口有鞋带绑扎,他们在打捞起第二袋物品的时候发现有血丝,觉得很可疑,由吴某1打电话报警。(3)证人兰某1(徐桂玲之女)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徐桂玲与叶某2共同居住在慈溪市周巷镇一位于三楼的租房内,其好几次听徐桂玲说她被叶某2打伤后去了医院,有一次其看见徐桂玲的眼睛被打肿了。2011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徐桂玲来到周巷镇陈家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称她把叶某2杀死了,现在大街上到处张贴了寻尸启事;徐桂玲还称她是没有办法(才杀死了叶某2),叶某2每天打她,她的头也被打出毛病了。次日中午,徐桂玲又来到其理发店,跟其讲了她杀死叶某2后所做的一些细节,称她把叶某2的尸体割成几块放在黑袋里,用黄包车运到周巷镇一农村厕所旁的井边,她还收拾了租房后把斧子和一些物品都卖了。当晚,徐桂玲又来到其理发店,称她要回老家了,向其拿钱,其向徐桂玲提供了2000元钱。徐桂玲于第三天上午逃离慈溪,徐桂玲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3××××6740。(4)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路46弄(9号)303室的房东,该房屋由其出租给一对男女居住,女房客的电话是153××××6740。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照片,吴某2指认徐桂玲为租其上述房屋居住的女子。(5)证人张某(徐桂玲租房楼下房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侄子租住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路46弄9号203室,楼上住着一对男女。2011年4月19日左右的5至6时许,其发现其侄子(房间内)的地板上有血水样液体,上方的天花板缝隙处是湿的,才知道是楼上滴下来的。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照片,张某指认叶某2为在其租房楼上居住的男子。(6)证人李某(三轮车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前后的一天19时许,其骑着三轮车准备去慈溪市周巷汽车站拉客,途经周巷镇食品城路口时,发现一个女子拎一个小包站在路边,其上前询问后,该女子称去万安庄村。该女子上了三轮车后,称她先要去食品城附近的大菜场带两袋货,其带着该女子来到菜场西面小巷的一幢楼房前,女子上楼后提了两只白色的、类似装化肥的袋子下来,两只袋子均装了半袋东西,其帮女子拎了其中一袋东西放到三轮车上,女子也拎了一袋东西上了三轮车,后其骑三轮车将该女子带到万安庄村一路边,女子提袋子下车后称她要等一个人,并付给其20元车费。该证言所提细节与徐桂玲关于其雇佣三轮车装运叶某2尸块的供述相符,能印证徐桂玲于2011年4月18日晚租乘三轮车将部分尸块用二只编织袋包装后运至周巷镇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的事实。(7)证人谢某(万安庄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至2010年6、7月期间,徐桂玲与男友叶某2曾在其经营的塑料厂务工,期间二人经常打架,有一次叶某2用扫帚柄把徐桂玲的眼睛打肿了。在(万安庄村)发现尸块前几天的早上,其在自家门口的路上遇见徐桂玲,二人相互搭话。该证言与徐桂玲关于其第二次到万安庄村扔尸块后,曾在万安庄村遇见其以前的一个雇主的供述相符。(8)证人兰某2(徐桂玲之子)的证言,证实慈溪市周巷镇咸茂当路的租房原先是其出面租的,其离开慈溪后,该租房由其母亲徐桂玲与叶某2共同居住,房租也由徐桂玲、叶某2支付。徐桂玲与其父亲在2003年左右离婚后,就与叶某2一起生活、一起打工了。其听徐桂玲说,叶某2爱赌博,她与叶某2经常吵架。(9)慈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发现人体尸块的现场一位于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后沙黄一公共厕所南侧的水井及水井周边,水井东侧空地上有二只白色编织袋和十六只装有尸块的包装袋,共装有五十一块尸块、一袋类似内脏组织、一袋人体组织;公安人员在上述现场提取了相关物证及尸块等人体组织。发现人体尸块的现场二位于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长缪公路一公路桥下的河道中,桥下附近水面上共漂浮着四只黑色塑料袋,经打捞后发现里面分别装着人体左手尸块、右手尸块、右脚尸块、头部尸块和类似皮肤组织;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物证。凶杀现场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路46弄9号三楼徐桂玲暂住房,第一次勘查时发现现场厨房西墙上有弧型血迹,西侧房间门框上、西侧房间纱窗门上、东侧房间门把手上、东侧房间西墙一贴图上各有一处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相关血迹。补充勘查时发现东侧房间靠南墙窗户下一沙发北侧面有一滴血迹,该沙发东侧一口六斗橱下格上侧面西南角、六斗橱上格上侧面、六斗橱上格南侧面共有四片血迹,沙发西侧一五斗橱柜子内有三条钢锯条,东侧房间地面有裂缝,现场楼下(二楼)东侧房间天花板上裂缝及正下方地面各有一处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相关物证、血迹,并提取了现场东侧房间地面裂缝上的部分石子。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桂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行凶现场和抛尸现场。(10)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宝城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叶某2母亲胡某处提取血样一份。(1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二份,证实2011年4月21日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一厕所旁的水井内发现尸块后,公安机关随即对其中的肋软骨及七处斑迹进行了鉴定,其中二处斑迹检出人血,该二处人血与肋软骨均为同一男性A所留;被告人徐桂玲归案后,公安机关又对凶杀现场和抛尸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进行了鉴定,确认: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安庄村一厕所旁的水井旁提取的其中六块尸块、在万安庄村长缪公路一公路桥下河道内提取的其中二块尸块,以及凶杀现场东侧房间内沙发上血迹、六斗橱下格上侧面二处血迹、六斗橱上格上侧面二处血迹、六斗橱上格南侧面血迹、东侧房间地面裂缝处石子上斑迹、现场楼下房间天花板上血迹、现场楼下房间地面上血迹,均为男性A所留;男性A与胡某存在亲权关系。(12)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人体尸块进行检验、拼接后,发现除缺少部分脏器、肌肉组织及部分骨骼外,躯干部、四肢主要长骨以及胸腹腔主要脏器均在,未发现相同解剖结构的重复尸块;根据DNA鉴定,确认死者(即男性A)为叶某2。死者左某颅骨部分缺损,钝器打击可以形成;颅骨多处骨折,钝器打击或刀具砍切可以形成;四肢主要长骨及躯干部分椎体骨骼断面大部分可见明显锯齿痕,锯条分尸可以形成;所有尸块肌肉组织颜色浅淡,锯开骨骼可见骨髓颜色浅白,沸水长时间水煮可以形成。尸块中的胃、胃内容物及部分肝组织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被害人叶某2死因无法确定,不排除颅脑外伤致死。(13)尸块、人体组织、包装袋、编织袋等物证的照片,经被告人徐桂玲当庭辨认,确认均系其抛尸时所丢弃。(14)被告人徐桂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徐桂玲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相关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路46弄9号303室为其行凶地点,其在东侧房间沙发上将叶某2杀害后,在该房间地面上分尸,在厨房煮尸块;指认周巷镇万安庄村后沙黄自然村一公共厕所边的水井和万安庄村长缪公路一公路桥下的河道为其抛弃叶某2尸块的地点;周巷镇周西公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为其抛尸前租乘三轮车的地点。(15)2011年4月18日晚慈溪市周巷镇有关道路视频监控截图及制作情况说明,显示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三轮车上有乘客(腿部)及白色袋子,印证了被告人徐桂玲租乘三轮车运送尸块的事实;经徐桂玲当庭辨认,指认截图中三轮车的外型与其运送尸块租乘的三轮车相同。(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桂玲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17)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徐桂玲因卖淫被行政处罚。(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胡某提交的户口本等书证,证实叶某1、胡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叶某2之间的近亲属关系。(19)被告人徐桂玲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桂玲归案后对其杀害叶某2并分尸、煮尸、抛尸的事实供认不讳,发现尸块的地点、尸块的形状、特征、包装等均与其口供相符,其关于第一次抛尸经过的口供与三轮车夫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而且,在公安机关张贴寻尸启事后、确认死者身份之前,徐桂玲将其杀害叶某2并分尸的事实告诉了女儿兰某1;公安机关抓获徐桂玲并进行讯问后对杀人现场进行了补充侦查,在徐桂玲供述的其杀害叶某2的地点附近和分尸地点,发现、提取了多处叶某2的血迹。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徐桂玲实施了杀害叶某2并分尸、煮尸、抛尸的行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除有证人证明徐桂玲与叶某2经常打架、有一次叶某2曾用扫帚柄打肿徐桂玲眼睛外,没有证据印证徐桂玲供述的其经常遭叶某2殴打、叶某2扬言杀害其及家人等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叶某2经常殴打徐桂玲且扬言要杀害徐桂玲及其家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徐桂玲的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徐桂玲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分尸、煮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桂玲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徐桂玲自愿认罪等情形均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桂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桂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胡某因叶兵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含徐桂玲家属已经支付的2.3万元);余款人民币7.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审 判 员  袁玮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