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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满润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某;满润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董氏集团国各庄矿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欧奇霞,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润清,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润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欧奇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润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满润清在唐山市路北区国各庄矾土矿料厂西门口处巡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欧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满润清将此事向同案犯满某(已判决)诉说。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随即商量找被害人欧某理论,如理论不成就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满润清先行来到矾土矿料厂西门口处找被害人欧某理论,待被告人满润清与被害人欧某再次发生口角时,同案犯满某持铁锹把来到现场,趁被害人欧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欧某身后用铁锹把击打被害人欧某的头部和背部,致被害人欧某右颞顶膜下、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大于20ml)。在同案犯满某殴打被害人欧某期间,被告人满润清亦上前对被害人欧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在将被害人欧某打伤后逃跑。被害人欧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满润清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满润清共同赔偿与其兄满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3498.49元(包括(2008)北刑初字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3052.30元、(2010)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69883.18元和第二次起诉时丢下的票据488.49元及本案将要产生的快递费25元)及精神抚慰金200万元。被告人满润清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满润清在唐山市路北区国各庄矾土矿料厂西门口处巡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欧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满润清将此事向同案犯满某(已判决)诉说。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随即商量找被害人欧某理论,如理论不成就对被害人欧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满润清先行来到矾土矿料厂西门口处打被害人欧某理论,待被告人满润清与被害人欧某再次发生口角时,同案犯满某持铁锹把来到现场,趁被害人欧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欧某身后用铁锹把击打被害人欧某的头部和背部,致被害人欧某右颞顶膜下、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大于20ml)。在同案犯满某殴打被害人欧某期间,被告人满润清亦上前对被害人欧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在将被害人欧某打伤后逃跑。被害人欧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因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2008)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的133052.30元;(2010)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的69883.18元;第二次起诉时丢下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488.49元,共计203423.97元。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润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满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满某的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满润清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信息,同案犯满某的判决书及相关起诉意见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其他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陈述,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唐山市路南三友复印机服务部收据,河北省唐山市特快专递邮件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润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203498.49元,其中(2008)北刑初字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3052.30元)、(2010)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69883.18元)均已生效,故被告人满润清对上述已判决生效的合计202935.48元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第二次起诉时丢下的票据488.49元,被告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满润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本案将要产生的快递费25元,因其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9.52元因无相应票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200万元,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案犯满某持锹柄击打被害人,被告人满润清系共同犯罪,故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润清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满润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等488.49元。三、被告人满润清与同案犯满某连带赔偿给被害人欧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2935.4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