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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房永力、刘某等与谢吉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力,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房永力、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谢吉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房永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成金,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刘吉存,男,1971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福爱,女,1997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彦柱,男,196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富鑫,男,1996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彦进,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房建霞,女,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成梅,女,1970年9月30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房晓玲,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房巍,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福波,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彦海,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圣彦,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房修连,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燕,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本德,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靖靖,女,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恒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57岁,住沂南县。被告:谢吉兴,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宋占义,永安财保临沂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永安财保临沂公司职员。原告房永力、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诉被告谢吉兴、永安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谢吉兴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谢吉兴驾驶鲁Q9L6**号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永力驾驶的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具状诉至法院,对以下损失:原告房永力车损7765元、价格鉴证费230元、施救费235元、邮寄费74元、共计8304元。刘成金医疗费18975.41元、护理费4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19990.21元。原告王福爱医疗费11451.15元、护理费4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工本费1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6465.95元。原告王富鑫医疗费5039.81元、护理费258.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元、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5572.37元。原告房建霞医疗费3088.36元、护理费19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3540.28元。原告房晓玲医疗费6021.81元、护理费3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6635.01元。原告王福波医疗费1401.90元、护理费3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交通费60元、共计1502.22元。原告王圣彦医疗费1457.20元、护理费3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交通费60元、工本费20元、共计1577.52元。原告王燕医疗费6544.26元、护理费42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元、交通费3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7378.42元。原告王靖靖医疗费6164.64元、护理费3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6777.84元。以上合计77743.82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6573.28,其余损失61170.54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40%赔偿责任赔偿24468.22元,共计41041.5元。被告谢吉兴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虽然本次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房永力驾驶车辆明显超员,而且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在主要责任范围以内,原告房永力应当承担90%的责任。2、事故车辆鲁Q9L6**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十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10%责任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谢吉兴车辆损失,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在本案中被告谢吉兴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5时10分许,原告房永力驾驶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吉兴驾驶鲁Q9L6**号轿车相刮撞,造成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受伤后均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原告刘成金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8975.41元,支付工本费10元。原告王福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54.15元,支付工本费10元。原告王富鑫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39.81元,支付工本费10元。原告房建霞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88.36元,支付工本费10元。原告房晓玲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21.81元,支付工本费10元。王福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1.9元。原告王圣彦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57.2元,支付工本费20元。原告王燕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544.26元,支付工本费10元。原告王靖靖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64.64元,支付工本费10元。2011年6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房永力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吉兴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原告房永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吉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房永力所有的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76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30元、施救费2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房永力支付邮寄费74元。另查明:原告房永力系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谢吉兴系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均系未成年人,农业户口。对原告王福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均同意确定为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本院分别认定为280元、300元、160元、120元、200元、50元、50元、240元、200元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房永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刘成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王福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王富鑫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房建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房晓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原告王福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王圣彦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原告王燕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王靖靖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谢吉兴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房永力驾驶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谢吉兴驾驶鲁Q9L6**号轿车相刮撞,造成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原告房永力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吉兴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房永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吉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86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成金、王福爱、王富鑫、房建霞、房晓玲、王福波、王圣彦、王燕、王靖靖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十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谢吉兴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永力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车辆损失7765元、价格鉴证费230元、施救费235元、邮寄费74元,以上共计83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永力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房永力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304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1891.2元。二、原告刘成金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8975.41元、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护理费452.48元(32.32元*14天)、交通费28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19829.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金3873.0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40.59元、护理费452.48元、交通费280元)。原告刘成金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5956.82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4787.04元。三、原告王福爱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1451.1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15天*8元)、护理费484.8元(32.32元*15天)、交通费300元、工本费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共计15365.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爱2688.6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903.88元、护理费484.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福爱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2677.27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3803.18元。四、原告王富鑫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5039.81元、伙食补助费64元(8天*8元)、护理费258.56元(32.32元*8天)、交通费16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5532.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鑫1256.3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37.77元、护理费258.56元、交通费160元)。原告王福爱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276.04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1282.81元。五、原告房建霞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3088.36元、伙食补助费48元(6天*8元)、护理费193.92元(32.32元*6天)、交通费12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3460.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建霞832.58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18.66元、护理费193.92元、交通费120元)。原告房建霞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627.7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788.31元。六、原告房晓玲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6021.81元、伙食补助费80元(10天*8元)、护理费323.2元(32.32元*10天)、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6635.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晓玲1527.1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3.97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房晓玲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107.84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1532.35元。七、原告王福波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401.9元、伙食补助费8元(1天*8元)、护理费32.32元(32.32元*1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92.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波314.3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31.98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50元)。原告王福波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177.92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353.38元。八、原告王圣彦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457.2元、伙食补助费8元(1天*8元)、护理费32.32元(32.32元*1天)、交通费50元,工本费20元,以上共计1567.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彦323.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1.08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50元)。原告王圣彦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244.12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373.24元。九、原告王燕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6544.26元、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护理费387.84元(32.32元*12天)、交通费24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727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1720.4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92.58元、护理费387.84元、交通费240元)。原告王燕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557.68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1667.3元。十、原告王靖靖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医疗费6164.64元、伙食补助费80元(10天*8元)、护理费323.2元(32.32元*10天)、交通费200元,工本费10元,以上共计6777.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9L6**号轿车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靖靖1550.6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27.47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靖靖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227.17元由被告谢吉兴按照30%的责任赔偿1568.1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十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谢吉兴负担80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谢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哲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