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9-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因贪污、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城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工程处山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刘某某、副经理郑某某等人,以加大山临高速公路项目工程量的方法骗取工程款。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2、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期间,利用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工程处处长王某甲、财务部主任石某某等人,以虚列该工程处所建工程成本的方法骗取工程款。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3、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先后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部主任及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家中,分别累计收受承接工程处劳务工程的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王某乙价值1万元购物卡,杨某价值8000元购物卡。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工程处山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刘某某、副经理郑某某等人,以加大山临高速公路项目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委员会关于总段机械化工程总队变更名称及机构设置的批复。证实1999年2月26日,经总段党委会议研究,批复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机械化工程总队更名为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为科级建制,事业性质。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4、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支部委员会关于张某甲等职务聘任的通知。证实2003年8月22日,聘任张某甲为工程处财务部主任。5、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委员会关于职务聘任的通知。证实2007年6月29日,推荐张某甲为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候选人。6、兰州公路总段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张某甲简历。证实张某甲于1990年12月在兰州公路管理段参加工作;1993年4月至2007年6月在总段工程处工作;2007年6月至今任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7、财务部工作职责。证实依据生产计划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积极筹措资金并合理分配,保证生产和各种业务对资金的正常需要,及时办理往来帐项的结算,清理工作;做好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各工程项目的单独核算工作;深入工地及有关部门,掌握工程开支、工程结算、国有资产管理、材料物资管理等情况,对各项目经理部实行财务报销制,负责对本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管理。8、刘某某(原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副处长、山临路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山临路面工程结束后,项目班子的人都说从工程上倒出些钱给班子成员搞点福利。2005年7月,山临路面工程需要维修,我们召开项目班子会议,决定以加大维修费的方法从张某乙的工程上倒出一部分钱,给项目班子的人发掉,平均一人2万元。倒钱的事我具体给张某乙、郑某某、刘某安排的。从张某乙处倒出多少钱记不清了,张某乙把钱交给刘某,刘某给大家分了,参与分钱的有我、郑某某、刘某、财务主任张某甲、曲某某,每人2万元,出纳陆某某分了1万元。倒出来的钱是上级拨的工程款。9、刘某(兰州公路总段养护中心副主任、原山临高速公路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山临路项目经理刘某某打电话说,山临路竣工了,想给主要人员发些奖金。后刘某某让结算小组通过劳务结算提一些现金,我们就按照刘某某的指示通过劳务结算从张某乙的劳务队提取了一笔现金,张某乙把钱交给我,刘某某让我给工程处财务主管张某甲给了2万元,我拿了2万元。刘某某是否还让我代为转交过其他人这笔奖金,记不清了。10、陆某某(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时任工程处副处长刘某某让我以加大山临高速路面工程维修和保养的名义,从该项目上倒些现金,并让山临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某给了我需倒出现金数额。我从山临项目上以支付张某丁105760元机械费和史某某65982.50元材料费以及张某乙184327元劳务工资的名义倒出现金共计356069.5元。按刘某某指示以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到张某丙农行卡或折子上。后郑某某给我一个内装1万元的信封,上面用铅笔写的我的名字,字体是时任工程处财务主任张某甲的字体,郑某某说是山临项目上发的钱。11、曲某某(原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山临路项目技术员)的证言。证实山临路项目中是否存在加大工程成本倒取现金的情况,我不清楚。该项目中没有给我发过除正常工资、奖金、补助以外的大额奖金或补助。刘某某没有说过要给我发些额外奖金和补助。刘某也没有给过我现金。12、郑某某(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副处长、原山临路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山临路完工了,大家都辛苦,发些奖金。后给我分得2万元,其他人分多少钱不清楚。是谁给我钱的记不清了。分钱是否开过会不清楚,我没有参加过会议。我只记得我给陆某某给过一个内装1万元的信封。这些钱是以山临路工程维修费的名义倒出的。13、张某乙(公路工程包工头、张某丙父亲)的证言。证实2004年、2005年干过山临公路项目,负责路面铺设。2004年或2005年,刘某某让我帮他们倒上11万元,他们项目部以后在我的结算款中给我补回来,并让我把钱交给刘某,后我就把11万元交给了刘某。事后山临路项目部在工程结算中把11万元给我补上了。14、支票配售记录。证实2005年7月18日,山临路项目支付张某丁105760元机械费、史某某65982.50元材料费、张某乙184327元劳务工资。15、劳务合作协议、供货协议、租赁协议、支票登记记录、记账凭证等。证实2005年,山临路项目以加大工程量的方法套取工程款的相关材料。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4年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主任,2007年5月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协管财务,2009年3月退出分管财务工作,专职管后勤工作。2005年7月,山临路项目已基本结束,时任工程处副处长兼山临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的刘某某提出加大工程预算,倒出点钱来,当时商量这件事的有项目负责人刘某某、技术负责人刘某、质检负责人曲某某、项目副经理郑某某和我。商量的结果是以加大工程量的办法倒出点钱来,给大家发奖金,具体从哪个工程队倒钱,倒出多少钱没有说。后刘某到我办公室,给我2万元,说是山临路项目上倒出来的奖金。倒出来的钱都给谁分了,给别人分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因我是财务主任,负责财务监管,所以他们要给我钱。二、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期间,利用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工程处处长王某甲、财务部主任石某某等人,以虚列该工程处所建工程成本的方法套取工程款,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甲(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安排石某某将从各个项目部收取的管理费不入大账,由石某某保管。2008年年底,和白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在不在场记不清了,具体是谁提议的想不起来了,提议的内容是年底了给我们几个人小范围发些钱,大家都表示同意,我就决定了这件事情,并和大家一起定下了人员范围,我、张某甲、白某某、曹某某、石某某,还有一个人想不起来了,具体发放标准是石某某15000元,其余5人每人2万元。后续事项我记忆是张某甲具体办理的,给我2万元的人应该也是他。2、石某某(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按照王某甲处长的安排将各个项目部上缴的管理费不入单位财务大账,作为工程处的账外资金保管。2008年年底一天,工程处工会主席张某甲说,王某甲让从管理费中提115000元,给我留15000元,其余的交给他,他给白某某、王某甲、曹某某、他自己、还有一个人想不起来了,每人各2万元。2009年1月20日,因单位还有其他事情要用钱,就从大沙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上提出23万元,从中取出115000元,自己留下了15000元,剩下的10万元给了张某甲。3、曹某某(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石某某处是否有工程处的账外资金,我不知道。2008年年底,王某甲是否说过要给他、张某甲、白某某、石某某和我发奖金,我没有印象。我没有领到过2万元的奖金。张某甲、王某甲、石某某也没有给过我2万元。4、白某某(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没有从工程处工会主席张某甲处领过2万元的奖金。王某甲、石某某也没有给过我2万元。5、石某某银行存折支取明细。证实2009年1月20日,从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砂坪分社石某某账户支取23万元。6、石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收支情况记载。证实以年底奖金名义支出115000元。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年底,和工程处处长王某甲、工程处支部书记白某某、办公室主任曹某某、财务部长石某某,具体地点记不清了。王某甲提出项目上都有补助,机关也应倒点钱给大家补贴,在石某某那拿。商量分钱时我也同意了。具体石某某从哪倒出的钱,我不知道,但肯定是工程处私自截留做不了账的钱。后石某某拿出115000元,她留下15000元,我拿了10万元给白某某2万元,王某甲2万元,曹某某2万元,我2万元,剩下的2万元记不清了。钱给谁给,给多少,都是领导决定好的。因我管财务,对下面的财务部门有监管职责,我也是领导班子成员,所以要给我钱。三、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先后担任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部主任及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家中,分别累计收受承接工程处劳务工程的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王某乙价值1万元购物卡,杨某价值8000元购物卡。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乙(公路工程包工头)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原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主任,现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2005年至2010年,除2009年张某甲不在,每年春节前都到张某甲办公室给他2000元的购物卡,五年总共给了1万元的购物卡。因张某甲是工程处财务上的领导,想让他们及早给我结清工程款,所以给他送购物卡。2、杨某(公路工程包工头)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原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主任,后虽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但他分管财务班子成员。我承接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程,每年工程款都没有及时结清,为能够及早结清工程款,2006年至2010年,除2009年张某甲不在,每年春节前都到张某甲办公室给他2000元的购物卡,四年总共给了8000元的购物卡。3、张某乙(公路工程包工头)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原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财务主任,现是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分管财务班子成员。2007年年底春节前,到张某甲家送了5000元,2008年年底春节前,到张某甲家送了1万元,总共给张某甲送了15000元。因张某甲是工程处财务上的领导,想让他们及早给我结清工程款,所以给他送钱。4、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破案后,张某甲退缴全部赃款。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5日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工会主席张某甲涉嫌贪污、受贿问题。在初查中,张某甲坦白交代了伙同他人从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所建工程中,以虚列工程成本的方式套取、侵吞国家公款,其分得4万元,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3000元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乙、王某乙、杨某在兰州公路总段工程处承接工程。2007年年底春节前,张某乙到我家给我5000元,2008年年底,张某乙到我家给我1万元。2005年至2010年年底春节前,除2009年我不在,王某乙每年到我办公室给我2000元的购物卡,五年总共给我1万元的购物卡。2006年至2010年,除2009年我不在,杨某每年春节前到我办公室给我2000元的购物卡,四年总共给我8000元的购物卡。因我是领导,他们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工程结算时关照一下,所以给我钱和购物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济勇审 判 员 张 忠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