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园妹与赵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园妹;赵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张园妹。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赵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园妹诉被告赵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妹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赵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妹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赵建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尹大线15KM绍兴县齐贤镇前进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建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18.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343.75元,应该由被告赵建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建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具体情况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有伤,被告只愿意适当赔偿一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肇事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县齐贤镇人民医院及绍兴县中心门诊治疗。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918.7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赵建林认为医疗费过高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有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2918。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误工费用为15325元,被告赵建林认为过高。本院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时间为66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83.97元/天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542.0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赵建林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918.75元、误工费5542.02元、交通费50元,合计851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园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510.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园妹负担70元,被告赵建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