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陈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5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昱,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苏州,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磊,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沧刑二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昱虚构转让房产、安排教师工作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邹某、陈某乙、王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昱虚构向被害人邹某转让苏州鼎新城7幢11层2单元房产的事实,以收取购房订金及购房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5万元。(二)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昱虚构帮助被害人陈某乙安排教师工作、解决教师编制的事实,以疏通关系、打点相关人员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1.5万元。(三)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昱虚构帮助被害人王某安排工作的事实,以找工作需要花费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昱家属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5万元,并向该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6.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陈某乙、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海霞、郑某、季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昱所签收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客户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卡(照片),被害人邹某的收条、本院暂扣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资料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陈昱的家属代为退赔本案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暂扣于该院的退赔款人民币11.5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诉人陈昱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昱诈骗王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陈昱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昱诈骗王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陈昱在不认识教育系统领导,没有实际帮被害人王某找工作的情况下,虚构为王某找教师工作并花费巨款的事实,还曾经找人扮演教育局的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陈某乙和王某,骗得王某人民币5万元,且在获取该款当晚即挥霍殆尽,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陈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陈昱的家属代为退赔本案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陈昱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