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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薛家胶水厂与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沈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薛家胶水厂,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沈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新泾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裘浩明,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江莉黎。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村二社(现新泾村)。法定代表人:沈荣,投资人。被告:沈荣。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与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沈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莉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就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向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事宜,与嘉善联合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在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向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并就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嘉善联合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的情形等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向嘉善联合村镇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约定被告债务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被告债务的提前到期的情由等有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为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发放人民币700000元的贷款。近日,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发现被告因其他重大债务及诉讼等原因财务状况恶化、财产被冻结并已处于停业状态,将危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为确保银行债权的安全,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视为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债务提前到期,但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追偿未果,由原告代为清偿了本息共507298.61元及诉讼费8000元。该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偿还原告本息507298.61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案外人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贷款7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对被告在嘉善联合村镇银行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已按约将贷款700000元发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5、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507298.61元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与嘉善联合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向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特别约定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被告与嘉善联合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于当日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中。案外人陈定法、沈荣、魏照林也为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的贷款7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嘉善联合村镇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1)嘉善商初字第496号)】,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本案原告、案外人陈定法、沈荣、魏照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处理该案已结案,本案原告共替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向嘉善联合村镇银行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7298.61元及嘉善联合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本息507298.6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应归还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担保代付款5072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应归还原告嘉善县薛家胶水厂代付的诉讼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被告嘉善魏塘庆丰胶合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