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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农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要首,男,汉族,40岁,周至县集贤信用社主任,住周至县集贤镇集贤信用社。被告雷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要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因落实债务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3年,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在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12日分三次结清了利息。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约还款。经原告多次清收,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未能结清贷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资金带来风险。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归还借款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某以落实债务为用途,于2007年10月13日与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利率为10.89%。。同日,被告李某某与集贤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3月6日,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为被告雷某某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8月12日分别清息860.31元、914.76元、1491.93元,利息清至2008年8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雷某某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将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3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下设的集贤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与集贤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某依照合同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08年8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