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莱城执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信用社与毕研亮、亓云花、王福祥、耿正爱、张其彪、王玉明、范琳琳、李荣、陈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字第1021-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信用社。负责人李玲,主任。被执行人毕研亮、亓云花、王福祥、耿正爱、张其彪、王玉明、范琳琳、李荣、陈红梅。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莱城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玉明在莱城区人民医院的工资30万元。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故应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玉明在莱城区人民医院的工资3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子政审判员  亓 胜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