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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宜华,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王邵村***号,系冯某某表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冯某某骑自行车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致冯某某脚面受伤。2011年6月1日15时许,冯某某在其父冯某甲,母秦某某及亲戚许某某的陪同下去安钢生活区找王某某看伤,王某某便带冯某某等人去找其大姐王某甲,让其大姐王某甲培冯某某去看伤,王某甲同意并带冯某某去看伤,路上,王某甲又喊其妹妹王某乙一同去,王某乙称不管我的事,不同意去,王某甲便带冯某某等人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急诊科换药室,为冯某某看伤,当医护人员为冯某某换过药并包扎好后,王某甲赶到换药室,因不同意为冯某某开消炎药付费问题与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冯某某打王俊英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王俊英为轻伤。案发后,冯某某与王某甲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秦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冯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冯某某身份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和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运成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