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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保证人赵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10000元。具体情况是:李某某2008年8月10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利率11.04‰,用途为同转,期限24个月,2010年8月10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元,利息1056.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有出入,当时贷款手续虽然是我做的,但是我是给赵某某帮忙,我只用了4000元,所以我只把我用的钱本息还清,其余的钱我没用,我不还。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以周转为用途,于2008年8月4日与原告下设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借期二年,利率为11.04‰。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8月4日,原告下设的城区信用社为被告李某某发放了1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只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清息两次,分别清息471.04元、1512.34元,利息清至2010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下设的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依照合同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会审 判 员  胡崇辉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曰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