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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1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波平与深圳市成威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平,深圳市成威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1411号原告余波平,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生,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系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成威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文媚。本院受理原告余波平与被告深圳市成威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29元,余款229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英  玲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