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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R76**的两轮摩托车从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上梁组开往县城,车后搭载被害人蒋某乙等三人(四人均未带安全盔),摩托车行至同禾村梨子田地段下坡向右急转弯处时,遇罗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对面驶来,因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行驶,导致摩托车与小客车的左前角碰刮,造成摩托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蒋某乙头部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1月23日被害人蒋某乙从桂林医学院出院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转入资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22日,蒋某乙在资源县人民医院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粟某、蒋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死亡诊断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害人蒋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余欠部分已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 韦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