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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被告:周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略。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甲与我社所属的城前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5万元,用于购客车,利率5.1‰,上浮100%,由被告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城前信用社依约向周某甲发放贷款20.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周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乙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159164.8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另算),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证据质证后,如借款属实,我方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保证合同上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所签;借款凭证上我的签名也不是我所签;催收通知上的签名是我的,但当时他们让我签名的时候上面没有填写贷款数额,我之所以在上面签名,是因为在2003至2005年期间曾以周某乙的名义和我的名义分别在原告处有小额贷款,大约有三、五万,还没还清,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而保证合同本身就有瑕疵,上面有两个周某甲的签名。假如该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周某甲也只应承担借款本金,因为该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续订合同,该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周某甲也从未收到该笔借款数额。被告周某乙辩称,我对这件事情一概不知,什么情况也不了解,我从来都不知道这件事。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我一概不知,证据上我的签名和盖章都不是我本人的,我也从没见过这些合同和催收通知,在接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有这回事儿。只是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以我的名义曾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的款给周某甲用了,这笔钱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31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周某甲(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城农信借字2006第200379),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零伍仟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5.1‰,上浮100%。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2007年9月2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前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周某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在0004074号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存款帐户帐号为908060700010100181387。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前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周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贷款义务。2009年8月23日,周某甲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名、捺印,截止到2010年9月20日,被告周某甲欠原告本金205000.00元,利息159164.8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1]文某字第16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06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两份“周某甲”签名系周某甲所写。经质证,原告、被告周某甲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1年3月2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前信用社系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前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0元,利息159164.87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只承担借款本金,因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订合同,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仅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违背,而且,被告周某甲已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亦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周某甲辩称催收通知单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周某甲辩称未收到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而表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的证据--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亦是周某甲本人所签。故被告周某甲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系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5000.00元,支付利息15916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凡丽 微信公众号“”